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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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依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甫因相同犯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即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明,其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依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里○○澳00之00
號0樓O000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0樓O000室租屋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112年1月8日15時2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經警徵得陳依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