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三七八相對人乙○○即駱寳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曾提供擔保金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乃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九六九五號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0六九一號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催告其依限行使權利,嗣經台南第三五支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就信封正面之郵務士投遞戳記顯示,皆因相對人不在以致無法送達,通知招領後相對人亦未前往領取,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雖相對人設籍於該處,然其長期不在住所地,顯見相對人並不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則上址並非其實際、真正之住所,而聲請人亦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三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查本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送達之催告文書,係因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不在」為由退回,有信封附卷可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