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侑達曾倩怡鄭瑞瑛 之證述。
㈢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結果、調解方案及會議紀錄,載明李侑達、曾
倩怡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緩刑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李侑達、曾倩怡、鄭瑞瑛達成和解,有勞資爭議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情,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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