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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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啤酒過量」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6列關於「569-UW號營業大貨車後」之記載,應更正為「569-UW號營業大貨車之尾車HAA-3139號後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04,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撞及 陳仁亮 停放於路旁之營業大貨車尾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龔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3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金龍於民國107年2月3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過量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0號住處,嗣於翌(4)日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和義路交叉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由陳仁亮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龔金龍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0.4mg/dl(即0.2004%)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金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聯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