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輝指定辯護人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未收到傳票致未能到庭應訊,並非逃亡。
㈡、再被告有愛滋重病,在看守所內無法按時服藥,羈押被告將會造成被告身體之重大影響,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前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被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相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確未能於108年2月12日審理庭期到庭,嗣經本院拘提、通緝,復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足堪認定,況被告確因通緝到案,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明。
㈢、從而,本件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至被告前開聲請理由㈡之事項,經本院詢問臺南看守所衛生科,其答覆:依相關紀錄被告自90年間即已罹患愛滋病,被告自述在成大醫院看診、拿藥,目前被告身體狀況看起來沒有問題,每月奇美醫院感染科醫生也會來所固定看診、下次看診日期是108年4月23日,期間被告若有需要,也可跟所內申請,亦會配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是縱被告在押,並不影響被告之就醫權,也不會對被告身體狀況造成影響,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郭瓊徽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