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7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志賢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賢前因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之之印尼籍人士從事抓雞工作,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各於民國106年8月15日、9月2日查獲,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3月16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同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
詎顏志賢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印尼籍人士,從事至各養雞場從事雞隻抓放、搬運及清理雞舍、雞糞等工作並提供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42之9號、臺南市新營區五間厝101號旁之民宅、臺南市學甲區東寮39號、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旁未申設門牌建物等處,供其所僱佣之逃逸移工居住。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107年4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42之9號及下營區賀建里麻豆寮78-6號旁未申設門牌之建物進行搜索,並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數名居留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之外籍勞工,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顏志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顏志賢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 沈建輪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能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逃逸移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逃逸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含行政院勞動部所核發之在臺受僱之工作許可資料)。
㈥、臺南市政府於107年3月16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051447號裁處書1份及送達證書。
㈦、現場及查獲相關照片1份。
㈧、附表編號3外國人記載之薪資明細、編號2外國人之薪資記帳本、編號4外國人提出之手機通知住宿地點照片1張、編號6外國人提出之工作紀錄帳冊。
三、被告前於106年8月、9月間,各因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10萬元均確定在案,嗣被告立即於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附表所示10名外國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在10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為基於同一犯意,聘僱各逃逸移工繼續工作之狀態,為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及他人申請之逃逸移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及其在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3月20日前亦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工作,且被告在本案107年4月12日查獲前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因認扣除本院上開認定之部分,亦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然查:
1、如附表編號1至10外國人均係許可失效或是他人申請之外籍
勞工,其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原雇主處逃離,而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各證人即外國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逃逸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含行政院勞動部所核發之在臺受僱之工作許可資料)可按。然查,被告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需以行為人有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犯為要件。然被告係在107年3月20日始合法收受上開罰鍰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是在107年3月20日以前,其非法僱用附表編號1至10外國人工作之部分,因尚未經處罰鍰,無從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2、又被告雖提供食宿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惟上開臺南市政
府於107年3月16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051447號裁處書並未針對上開被告違反行政法律之行為科以行政處分,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提供食宿或容留之情形,有該裁處書內容可按。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經處以行政罰,亦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無法以該條罪名相繩。
3、從而,被告在107年3月20日以前非法僱用許可失效及他人所
申請之外國人工作及其在查獲前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因與要件不符,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等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具有接續犯、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附表┌──┬───────┬──────┬──────┬───────┐│編號│姓名│來台時間│逃逸時間│受僱時間│├──┼───────┼──────┼──────┼───────┤│1│RESTIANDRIANI│106年2月21日│106年4月2日│106年8月8日至│││(樂蒂)│││107年4月12日│├──┼───────┼──────┼──────┼───────┤│2│IF107004│105年8月22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9日至││││││107年4月12日│├──┼───────┼──────┼──────┼───────┤│3│IF107003│105年10月25│106年7月6日│107年2月中旬至││││日││107年4月12日│├──┼───────┼──────┼──────┼───────┤│4│IF107006│106年1月8日│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4日至││││││107年4月12日│├──┼───────┼──────┼──────┼───────┤│5│IF107005│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1日│107年3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6│IF107007│106年2月9日│106年11月9日│107年3月14日至││││││107年4月12日│├──┼───────┼──────┼──────┼───────┤│7│KRISTANTO(阿│104年8月12日│106年3月9日│107年4月9日至│││多)│││107年4月12日│├──┼───────┼──────┼──────┼───────┤│8│ENNY│105年9月28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2日│├──┼───────┼──────┼──────┼───────┤│9│IBNUMUSYAFA│106年9月19日│107年4月8日│107年4月9日至│││(木涯伐)│││107年4月12日│├──┼───────┼──────┼──────┼───────┤│10│DEDIKURNIAWAN│106年6月1日│107年4月4日│107年4月4日至│││( 古力 )│││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