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1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琮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6時46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分別於107年10月21日、107年10月3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107年10月28日20時許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附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警一卷第6-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警二卷第9-10、14頁),因上開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成分甚明。依此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 陳妍蓁 之朋友(本院卷第51、54頁),然並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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