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月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設有「停」字之大廟五街3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同一時、地,有 蔡平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廟五街33巷西往東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平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於106年12月31日因心臟病死亡)。鄭清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平之女兒 蔡昱楨 告訴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清月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害人蔡平、告訴人蔡昱楨、證人即員警 李冠緯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60-61、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下稱成大醫院)附卷可稽(偵卷第6-7、42-44、66-70、105-119頁、本院卷第23-26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2、45-49頁)存卷足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其所駕駛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722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23-26頁)附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2頁)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足證,傷勢程度非輕,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和解,然因雙方認知顯有差距,未能達成共識,末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運動器材公司總務工作(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