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璟勵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璟勵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6月2日麻所農建字第107037024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6月12日麻所農建字第107037024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璟勵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全,執意復工興建,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續施工,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範圍及經制止不從之情節、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33號被告鄭璟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
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璟勵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於民國107年5月1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已完工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增建屋後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違建。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5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有增建屋後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違建,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制止其施工,另於107年6月14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鄭璟勵,勒令其停工,鄭璟勵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2日及7月17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繼續施工,遂於107年7月25日再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鄭璟勵,制止其違建行為,並要求鄭璟勵應於107年8月5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詎鄭璟勵收受該函後猶不停止施工,並將該增建之屋後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違建予以完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璟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6月2日麻所農建字第
107037024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4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1次制止函)、送達證書及現場施工及完工照片;臺南市政府107年
7月2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2次制止函)、違章建築查報單、郵局國內掛號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80114999號函(拆除通知)。
二、核被告鄭璟勵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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