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09號原告 彭爕桃
江姿萱 江姿蓉 被告 江泙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40,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二、被告江泙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頭份市)│(㎡)│(元/㎡)││以下四捨五入)│├──┼─────────┼───┼──────┼───┬──────┼────────┤│⒈│大化段319地號土地│113.2│15,500元│彭爕桃│5/8│1,096,625元│││││├───┼──────┼────────┤│││││江姿萱│1/8│219,325元│││││├───┼──────┼────────┤│││││江姿蓉│1/8│219,325元│├──┼─────────┼───┼──────┼───┼──────┼────────┤│⒉│義民段402地號土地│540.54│41,605元│彭爕桃│6845/400000│30,026元│││││├───┼──────┼────────┤│││││江姿萱│6845/400000│30,026元│││││├───┼──────┼────────┤│││││江姿蓉│6845/400000│30,026元│├──┼─────────┼───┴──────┼───┼──────┼────────┤│⒊│大化段91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彭爕桃│5/8│286,100元││││├───┼──────┼────────┤││││江姿萱│1/8│57,300元││││├───┼──────┼────────┤││││江姿蓉│1/8│57,300元│├──┼─────────┼──────────┼───┼──────┼────────┤│⒋│義民段246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彭爕桃│1/4│171,600元││││├───┼──────┼────────┤││││江姿萱│1/4│171,600元││││├───┼──────┼────────┤││││江姿蓉│1/4│171,600元│├──┴─────────┴──────────┴───┴──────┼────────┤│合計│2,540,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