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於民國95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編號2部分:宣告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所犯法條應補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二以上之裁判,無定執行刑問題,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應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