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因受刑人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