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員警攔查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6年10月10日20時37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春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件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肇事逃逸、傷害與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50日,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家境勉持,現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亦未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然本件僅屬2犯,且本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犯,而電動輔助自行車因其行車速度有限,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較輕,除上開前科外,被告並未有任何其他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