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賢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俊賢於民國86年間調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擔任工務員,現為薦派第7職等(起訴書誤載為第9職等),負責用地徵收補償、西部濱海公路及台17縣各標工程用地決算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江俊賢明知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之規定,出差旅費應檢據按實報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在附表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不實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並在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起迄地點、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之方式,惟實際並未至該地出差,而係返回其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以此詐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單位主管 朱嘉森 、人事單位 謝宗原 、會計室 謝柔姍 及處長 楊宗岳 審核,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發放,詐取共計2,282元,並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俊賢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正工程司兼用地課課長朱嘉森、證人即人事室課員謝宗原、證人即會計主任 郭美峯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偵卷第12-18、20-21頁,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卷第83-85、77-78、80-8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員工出差報告單與出差旅費報告表各7份、江俊賢電話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內部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00年3月30日令、100年3月7日簽用於地政課、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00年7月13日函暨江俊賢99年1月任職至今人事資料及99年7月23日等7天出差費用領取資料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9年差假勤惰記錄卡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偵卷第39-45、53、57頁,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卷第11-14、16-24、7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將原條文「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係文字之修正,與論罪科刑無涉,是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本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含有間。次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負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是出差旅費即非與執行職務無涉至為灼然,故辯護人辯以出差旅費係屬行政事務,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尚有未合。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7次犯行客觀上時間各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為99年8月19日,實際為99年8月26日),出差事由各次不同,足證被告7次犯行犯意有別。雖其詐取出差旅費之目的相同,惟此係犯罪之動機,核與犯意有間,故辯護人辯以出於同一犯意云云,尚乏所據。是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偵卷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卷第9頁),並繳交全部領取之出差旅費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內部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卷第11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取得之出差旅費共計2,282元,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亦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是被告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之情,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公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就讀國中三年級,1名已成年,岳母73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更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為圖一己私利,竟填具不實出差事由,取得不法休假,復又據此請領不實出差旅費,被告行為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應非議,酌以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各次取得財物數額,兼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尚可,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等情,已如上述。另被告育有1名15歲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現就讀國中三年級,適值升學壓力,正需父親監督教養;此外,被告自承岳母年事已高,亦需服侍在側,本院綜觀上開事由,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八、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九、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如數繳交財物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又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詐取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一│99年7月22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7│元。│││││月23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金湖段地籍整理,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7││││││月23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二│99年8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8│元。│││││月20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金湖段四湖段林厝寮段││││││2268-1等地登記事宜,││││││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8││││││月20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三│99年8月26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誤載│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99年8月19日│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8│元。│││││月27日(起訴書誤載99││││││年8月26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金湖段雲林縣四││││││湖飛沙段地號重測對照││││││事宜,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8││││││月27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四│99年9月3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1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用地地籍整理││││││,以利決算(安南段33││││││6等地號未分割事宜)││││││。││││││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1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五│99年10月7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8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工程用地地籍││││││整理下崙段1048等地號││││││重測後面積變更事宜,││││││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8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六│99年10月15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18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工程用地地籍││││││整理順天段重測後地號││││││對照,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18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七│99年10月2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22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工程用地下崙││││││段與西快交接地籍整理││││││,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22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