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願清償8年計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00元,清償總金額2,208,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1.79%並不高外,另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4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月收入為55,842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為憑,惟債務人於92年10月至97年2月期間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並按時繳款,金額少則數千、多則1、2萬元、甚達6萬元以上,觀其消費內容有百貨公司、東森購物、電影公司、投資型保單、3C電子產品、電子材料、髮型美容、裕民汽車、通信科技等非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並於97年2月12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89,000元清償其姊姊之債務後,即無任何繳款行為,此有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提消費明細、本院98年4月16日、同年11月5日筆錄記載在卷可參,且據債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11月5日到場稱:從92年3月間開始扣薪到現在六年,扣薪並沒有影響她的生活,所以債務人之三分之一薪資應用來還款等語(詳本院98年11月5日筆錄記載),堪認債務人應有餘力以「遠逾」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9,675元(參照債務人所提薪資單上之代扣款項金額)清償債務,是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存款791元,雖債務人嗣於98年11月5日到場稱有一部10幾年的機車(MUG-983)及國華人壽之防癌險等語(詳本院98年11月5日筆錄記載),惟該機車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不予處分(詳本院98年12月22日筆錄記載),而該保單價值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現存29,703元(詳卷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函),除價值不高外,亦經最大債權銀行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意不予處分(詳本院98年12月22日筆錄記載),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