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裝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貳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研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飲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前科紀錄: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4年聲字第146號裁定將其與92年度訴字第1219號、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被告前科,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確定判決部分,因與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6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等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本院判決之際迄未執行完畢)。
(二)補充證據清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注射針筒內物品、夾鏈袋內裝物品、研磨機殘渣物)三張(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與另案被告 邱佳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以及國民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審酌其因友人 王志宗 請求遂無償給予,份量亦甚微,兼衡其犯後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待通緝後始行到案,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裝設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毛重2.26公克、淨重0.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裝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