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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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3日11時3分許,行經最高限速50公里之台19甲線22.7公里善化路段處時,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有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省道行車速限均為時速70公里,何以本件違規路段處速限突然降為時速50公里,不無疑義;又測速儀器均有誤差值,本次違規經測得時速114公里,有超速64公里之違規,然因儀器本身均有誤差值,扣除誤差值後是否有達超速60公里,實有疑義;舉發機關未考量有誤差值因素,而逕以最不利之認定標準處罰異議人,令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8,000元罰鍰,加計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1幀(本
院卷第7頁)及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本院卷第22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5月13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有超速64公里之違規,顯已超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制有4公里之多,縱認有儀器有些許誤差,亦難認誤差值高達4公里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其超速未達60公里等語,並不足採。另於施測地點前400公尺(即台19甲線22.3公里)處設置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誌,該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且標示內容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足徵舉發程序均有切合法令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本身即有因應路況調整駕駛狀態之義務,異議人未依速限指示駕駛汽車,反而指摘速限設置不當,其所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