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壬○○
號子○○
號乙○○丁○○丑○○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鎮○○里○○路○○○號13
樓兼上一人訴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訟代理人被告戊○○○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
弄4-被告癸○○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5樓被告辛○○住新竹市被告庚○○住新竹市被告己○○○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八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之(B-86-5地號)、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及(B-86-10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B1-86-10地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及(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丙○○、戊○○○及癸○○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甲00000000分之三五九一、丙0000000分之三五五五、戊00000000分之三五九一、癸0000000分之七0七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C-1-86-5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C-1-86-10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2-86-1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3-86-1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86-10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及(A1-86-10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及(A1-86-16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丁○○、子○○、壬○○、丑○○共同取得,並由其五人按應有部分乙○○九分之二、丁○○九分之二、子○○九分之二、壬○○九分之二、丑○○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公-86-5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公-86-10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八六之五、八六之十及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而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中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六三平方公尺,另同段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五二平方公尺,而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且兩造就該八六之五、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就該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其中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之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該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系爭三筆土地,可謂係直接或輾轉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可以合併予以分割。茲因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無法就系爭三筆土地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於分割後原告等人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所坐落之建物,其中坐落在該八六之五、八六之十地號上者,已甚為老舊並有倒塌之情形,而坐落在該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上者,亦已甚為老舊,故於分割土地時,無需考量地上物之保留情形。再者,因該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目前係規劃有六米寬之計劃道路,是該筆土地完全無法申請建照以蓋房子,是應由被告己○○○、庚○○、辛○○以外之共有人,一起來分得該土地,以分受不能在該土地上蓋房子之不利益,較為公平。又採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新地測字第0960010905號函所函送到院之A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預留之共有道路用地以聯接到外面,如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具高度使用價值,應對共有人較為有利,爰請求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被告甲○○○、丙○○、戊○○○及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其等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分割後其四人仍要維持共有,又系爭三筆土地上有其四人共有之房屋,該房屋目前有癸○○之公公生前出租出去之承租人在使用,其四人希望共同分得該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全部,以及靠八六之五地號之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而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其中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六三平方公尺,另同段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五二平方公尺,而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且兩造就該八六之五、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就該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其中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之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該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系爭三筆土地,可謂係直接或輾轉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在卷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三筆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又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倘該數筆土地原係一筆土地,其後始分割為數筆土地者,此時,法院仍得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利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經查:
1、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依前所述,既係直接或輾轉間接自同段八六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可謂該三筆土地原係一筆土地,其後始分割為該三筆土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三筆土地,自得准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又因就前開三筆土地之分割,其中原告五人希望其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另被告甲○○○、戊○○○、丙○○及癸○○亦表示希望其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則揆諸前開之說明,上開共有人此部分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2、次查,系爭之三筆土地,其中之該八六之十地號土地,幾乎被一層磚造房屋占滿,該房屋部分已倒塌沒有屋頂,內部雜草叢生,已經沒有在使用,而該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有少部分也是磚造一層房屋,該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而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幾乎大部分被磚造矮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所占用,該矮房也算老舊,目前尚有屋頂,目前仍有人在居住使用,惟房屋會漏水。而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在往東之方向約十幾公尺處是新竹市○○路,由林森路通往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必須要經過位在同段八五之八、九一地號土地上之小巷道,該小巷道寬約一至二公尺,而在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位於同段八六之十三、八六之九地號土地上亦有巷道,寬約一米一,另在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位在同段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寬約一米,而八六之十、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可以由位在同段八六之二0、八七之二、八九之一、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寬約一公尺多)通到新竹市○○路○段○○○巷,其間距離約四十至五十公尺,新竹市○○路寬約十至二十公尺,另八六之五地號土地靠東南側有一部分位置較低,與該筆土地其餘部分有落差,且為鄰屋圍牆圍著占用作為空地之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系爭三筆土地履勘現場屬實,製有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亦堪認為實。又系爭三筆土地上如上開所述之房屋,確屬老舊,部分無屋頂且已倒塌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調房屋之稅籍資料後,已據新竹市稅捐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送新竹市○○路○○○巷○弄○號及十五號二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該等稅籍證明書所載,該二間房屋之折舊年數均已達五十七年之久,準此觀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上開房屋既均屬老舊,部分甚且倒塌無屋頂而無法居住使用,是價值已屬不大,則本件於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時,即無須考量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保存問題。
3、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言,因被告甲○○○、丙○○、戊○○○及癸○○係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之(B-86-5地號)、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及(B-86-10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B1-86-10地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及(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此,與其四人所主張希望分得該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之全部及靠八六之五地號之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情形,雖未完全相符,然亦有相接近之情狀,且依此一方案分割,則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大部分可藉由兩造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之該如附圖所示之(公-86-5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公-86-10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對外連接到前述之同段八五之八、九十一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再對外連接到新竹市○○路,如此,亦有利於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使用及其經濟效益之發揮。再者,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則被告甲○○○、丙○○、戊○○○及癸○○所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之(B1-86-10地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及(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可藉由前述位在同段八六之二十、八七之二、八九之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寬約一公尺多之巷道,以通到新竹市○○路○段○○○巷,如此,對外亦有通路,在經濟利益、使用價值上亦無何不利之情形。又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亦尚屬公平。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基於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利益、經濟效益發揮之考量,以採用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亦即: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86-5地號)、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及(B-86-10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B1-86-10地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及(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丙○○、戊○○○及癸○○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甲00000000分之三五九一、丙0000000分之三五五五、戊00000000分之三五九一、癸0000000分之七0七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C-1-86-5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C-1-86-10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2-86-1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3-86-1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86-10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及(A1-86-10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及(A1-86-16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丁○○、子○○、壬○○、丑○○共同取得,並由其五人按應有部分乙○○九分之二、丁○○九分之二、子○○九分之二、壬○○九分之二、丑○○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公-86-5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公-86-10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爰將系爭三筆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如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並參考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予以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乙○○│一九二分之十三││├───────────────┼──────────┼─────────┤│丁○○│一九二分之十三││├───────────────┼──────────┼─────────┤│甲○○○│二八八分之三四││├───────────────┼──────────┼─────────┤│丙○○│二八八分之三五││├───────────────┼──────────┼─────────┤│戊○○○│二八八分之三四││├───────────────┼──────────┼─────────┤│辛○○│三八四分之十三││├───────────────┼──────────┼─────────┤│庚○○│三八四分之十三││├───────────────┼──────────┼─────────┤│己○○○│三八四分之十三││├───────────────┼──────────┼─────────┤│子○○│九六0分之六十五││├───────────────┼──────────┼─────────┤│壬○○│九六0分之六十五││├───────────────┼──────────┼─────────┤│癸○○│二八八分之六十八││├───────────────┼──────────┼─────────┤│丑○○│三八四分之十三││└───────────────┴──────────┴─────────┘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甲○○○│百分之十二││├───────────────┼──────────┼─────────┤│丙○○│百分之十二││├───────────────┼──────────┼─────────┤│戊○○○│百分之十二││├───────────────┼──────────┼─────────┤│癸○○│百分之二十四││├───────────────┼──────────┼─────────┤│辛○○│百分之三││├───────────────┼──────────┼─────────┤│庚○○│百分之三││├───────────────┼──────────┼─────────┤│己○○○│百分之三││├───────────────┼──────────┼─────────┤│乙○○│百分之七││├───────────────┼──────────┼─────────┤│丁○○│百分之七││├───────────────┼──────────┼─────────┤│子○○│百分之七││├───────────────┼──────────┼─────────┤│壬○○│百分之七││├───────────────┼──────────┼─────────┤│丑○○│百分之三││└───────────────┴──────────┴─────────┘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乙○○│一九二分之十三││├───────────────┼──────────┼─────────┤│丁○○│一九二分之十三││├───────────────┼──────────┼─────────┤│甲○○○│六九一二0分之八四九││││六││├───────────────┼──────────┼─────────┤│丙○○│六九一二0分之七七七││││六││├───────────────┼──────────┼─────────┤│戊○○○│六九一二0分之八四九││││六││├───────────────┼──────────┼─────────┤│辛○○│三八四分之十三││├───────────────┼──────────┼─────────┤│庚○○│三八四分之十三││├───────────────┼──────────┼─────────┤│己○○○│三八四分之十三││├───────────────┼──────────┼─────────┤│子○○│九六0分之六十五││├───────────────┼──────────┼─────────┤│壬○○│九六0分之六十五││├───────────────┼──────────┼─────────┤│癸○○│六九一二0分之一六二││││七二││├───────────────┼──────────┼─────────┤│丑○○│三八四分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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