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1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之零件課長,負責零件、油品之保管及盤點,為從事業務之人,裕振公司將其所進口之零件、油品等,交由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中升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儲存、販賣,丙○○平日上班地點為中升公司廠房內。丙○○明知裕振公司所有之過期報廢零件,需先經零件課主管請技術部認定是否已達報廢之程度,並將過期且報廢之零件造冊並簽名,呈送總經理 涂宗良 核准後簽名,再由裕振公司將報廢零件出售,出售所得金額歸為裕振公司供作零用金或職工福利金之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0年12月間某日,將仍為裕振公司所有之T型前置配重架、後輪軸齒輪箱、中間齒輪箱等零件,未經正常報廢零件處理作業程序,以堆高機將上開零件推至裕振公司所有之
10或12噸之大卡車上,利用載送新型曳引機出貨之機會,逕自將上開零件侵占入己,並以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中升公司下轄位於台東縣○○鄉○○路○段○○○巷○○弄○號「大瑞源農機行」代辦處之負責人己○○,所得款項未繳回裕振公司。嗣於91年10月22日、91年10月29日,裕振公司進行倉庫零件之盤點,發覺零件有短少之情形,時任中升公司之廠長兼督導乙○○至台東縣鹿野鄉查訪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振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人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乙○○、甲○○、丁○○、戊○○、己○○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任職裕振公司零件課長期間,有將T型前置配重架、後輪軸齒輪箱、中間齒輪箱等零件,販售予己○○,所得款項並未繳回裕振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賣給己○○的零件,是放在公司倉庫外面很久,為了公司的業績,才賣給己○○,己○○交予伊的3,000元, 伊拿 來請其他農機行的客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售予己○○之上開零件,原本係放置在被告任職地點零件課的倉庫裡面,90、91年間自該倉庫清出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即中升公司零件課組長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6、159頁),並有被告91年11月19日親筆書寫之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售予己○○之上開零件,係裕振公司所有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前手時任中升公司零件課課長甲○○、組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裕振公司過期報廢之零件由零件課課長會同技術部認可後列冊,提呈請總經理簽名核准後,才從倉庫拿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6、157、160頁),並有被告在主管欄位簽名之PE型插秧機零件報廢表、割稻機報廢零件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此部分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該等過期報廢之零件出售所得亦係裕振公司所有,並列入收支明細之帳冊中統籌分配,此有裕振公司現金收支帳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頁),是被告於裕振公司零件課課長任職期間,職司零件之保管,對於過期報廢零件之管理流程,亦曾簽名確認,斷無不知該等零件仍屬裕振公司所有,未經正常作業程序,不得擅自對外銷售。
(三)證人即買受上開零件之大瑞源農機行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買賣情形為何?)他(指被告)用公司的車子載過來的,東西已經鏽到不行了,他說這些東西我就以四、五千元的價格要賣給你,說要給中升農機行的員工,及我們那邊的農民買些涼水給大家吃。」、「(你看到的零件,是否堪用?)不堪使用,但是有一、二樣東西還可以清一清賣給客戶。」、「(你到中升農機時,是在哪裡看到這些零件?)有,因為有時候我們會來中升公司上課受訓,工廠外面會有一大堆報廢的零件,我們看到就覺得要報廢好可惜,很多舊機型的車,已經二、三十年,公司幾乎沒有零件,就要用這種報廢零件。」、「(如何知道這些擺在外面的零件是中升農機要報廢的嗎?)是課長(指被告)說那些東西要報廢的,跟我說外面車輛有一些,問我是否用得到,我就回答他用得到。」、「(是否有其他中升公司的人跟你說這些東西是要報廢的?)沒有,但是一般人看到就會知道,因為在外面吹風淋雨。」、「(中升農機的廠房外面,不是本來只有擺這三樣而已,而是擺很舊零件,而被告只是賣給你這三種零件嗎?)是的。」、「(為何會覺得很可惜?)因為我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所以常常會去找一些報廢的零件,甚至會去找報廢車拆解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並有照片2幀可資佐憑(見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出售予己○○之上開零件,固已陳舊鏽蝕,惟仍具有經濟價值,且被告因出售上開零件所得之代價亦未繳回裕振公司,此據被告供承甚明,其利用零件課課長負責零件保管之機會,將其所持有裕振公司之上開零件擅自處分出售,而將其所得予以侵占入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此外,復有代保管條、被告於91年11月19日、91年12月5日親筆書寫之報告書(見9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16、30至33頁)及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7日保承資字第09610437900號函暨其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10日健保承字第0960034989號函暨其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等存卷供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及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被告為裕振公司之零件課課長,負責零件之保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執掌零件保管之職權,擅自將其所持有之裕振公司零件出售獲利,犯罪後亦未能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為藉由施予下游廠商小惠之方式,增加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績效,且侵占之零件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0年12月間,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89年12月某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利用看管裕振公司倉庫零件及控制零件出貨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91年度零件盤點一覽表(一)至(三)、91年度油品盤點一覽表(四)及91年度復點又遺失零件盤點數量表
(五)所示之零件及油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89年12月間某日,擅自將裕振公司所有之1組主軸(包含離合器等零件),以52,000元之代價售予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公司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盤點一覽表、告訴代理人乙○○、甲○○之指訴、證人丁○○、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89年12月間將1組主軸(包含離合器等零件)以52,000元之代價售予戊○○,並於90年6月1日接任裕振公司之零件課課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0年6月1日與甲○○交接時,連卡片也沒有交接,只叫伊過去那邊作,公司零件的放置屬於開放式的,其他同事也可以取得,賣給戊○○的零件是屬於客戶拆下來修理之後不要報廢的零件,伊自己又再修理之後賣給戊○○,不是公司過期的零件,沒有侵占裕振公司的零件、油品等語。查:
㈠、附表所示之零件、油品:
1、裕振公司所有之零件雖有固定盤點或隨時抽點其數量,並在訂購存銷紀錄表上為記載,惟零件有1萬8千多種,並非每一種零件每次都點,針對比較貴重的東西會詳細1個1個盤點,3、5年沒有賣出過的東西,只有大體看一下東西在不在,且該種以目測方式盤點、抽點之零件為數不少,被告接任零件課課長時,前任課長甲○○僅單純將訂購存銷紀錄卡交予被告即完成交接程序,並未會同被告一一清點所有零件之數量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前手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卷二第118、120、123頁),又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均證述:盤點時都會在訂購存銷紀錄卡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51頁),惟被告既未於接任零件課課長時,會同證人甲○○一一點交零件課所有之零件,訂購存銷紀錄卡上記載之結存數量是否與倉庫實際之庫存數量互核一致,尚非無疑,而據以製作附表之盤點表(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9頁),與上開訂購存銷紀錄卡有時候會有差異,該次盤點亦未調出被告經手交易的零件送貨單、物品放行單、零件申購單、零件申購對帳單等文件逐筆清查等情,亦據證人即零件課組長丁○○、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5、157、158頁),是無法肯認附表所示庫存數量、訂購存銷紀錄卡之結存數量與實際庫存數量三者均相符合,從而,以不確定實際庫存數量而製作之盤點表,遽以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實嫌速斷。
2、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你任內的出貨程序為何?我的工作方式就是不管由何人接到電話,就會把手寫的申購零件資料交給我,我就會把號碼抄上去整理之後交給 王鳳珠 打成零件送貨單,我會核對數量與手寫單是否相符,我就親自把零件送貨單給丁○○,由他把零件找出來包裝,包裝後,王鳳珠會開物品放行單,跟送貨單一起夾著,我只有看單子,我很信任丁○○,我不會檢查包裝內的零件是否與單子相符。之後貨運行會來拿放行單,出貨單是放在已經包裝好的箱子內,由貨運行的人一起帶走。出貨三天以內,如果沒有問題,王鳳珠會把送貨單給課長確認後,就會打對帳單,申購單跟對帳單是打在一起,打完後,經過主管簽名後就送到台北總公司財物部,與財物部的帳連線,再由王鳳珠把對帳單寄出去給客戶請款。」、「(你並不會核對箱子內的零件跟出貨單上的記載是否相符?)丁○○去做,第二天如果我有空,我就會把前一天的出貨單拿到倉庫去對,但是出貨當天沒有對。」、「(所謂出貨你有在單子上簽名,就表示你有檢查過,是什麼意思?)表示我信任丁○○,所以我有在單子上簽名。」、「(你任內出貨的時候都是丁○○進去倉庫裡面拿零件?
)是的,比較多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證人丁○○亦證述:「(甲○○、丙○○擔任課長時期的出貨流程,有沒有不同?)沒有,完全一樣。」、「(零件課是何人會去倉庫撿要出貨的零件?)零件課的人都有可能,組長、課長、倉管員都有可能,只有打單的王鳳珠不會進去。」、「(課長會不會在倉管員或是組長撿出零件後裝箱前,清點零件出貨單上載數量是否與裝箱的零件相符?)不會。」、「(被告跟甲○○都不會檢查嗎?)都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又零件課之人員編制只有課長、組長丁○○及打單小姐王鳳珠等3人,課長請假或出差時,則由組長代理出貨,組長亦知道倉庫鑰匙之放置地點等情,亦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3、116、121、148頁),復參以卷附23紙零件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4頁),於被告擔任零件課課長之91年間,被告於單位主管欄位簽名者僅有9紙,其餘均由組長丁○○或打單小姐王鳳珠於經辦人欄位簽名,而被告任職期間,亦有176張之物品放行單未經被告簽名,是被告既未於每次出貨時均親自至倉庫內撿取零件,而有權出貨者,又非僅被告1人,且零件裝箱後即無法實際核對數量,縱然告訴人公司之零件經清查後有短少之情,被告為零件課主管,或有行政管理上之疏失,惟尚難以其有於零件送貨單、物品放行單上簽名,即遽令其負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更遑論零件申購單、零件申購對帳單等文件,僅係出貨後據以請款及核銷之憑證,被告簽名應為單位主管之權責,與其是否能確實查核保管零件之流程尚屬無涉,另被告親筆書寫之報告固坦承在其任職期間零件有短少之情事(見9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惟此僅係被告職務上撰寫之報告,並據以自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課以刑責之依據。
3、被告任職地點之廠區內有守衛門禁管制,員工平日進出工廠時,守衛均會檢查一節,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9、115、121頁),並有倉庫平面圖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而附表所示之零件、油品共計339項,其中不乏體積龐大、搬運不易之零件等情,亦據證人乙○○、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07、118頁),是若被告果有侵占情事,何以能明目張膽搬運倉庫內之零件順利通過守衛之檢查長達2年之久,而完全不被人察覺?此顯與事理有悖,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於91年10月29日第2次盤點後來找割刀,才知道割刀不見了,好像是有人要訂貨,被告來找伊問割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衡情,被告果有侵占情事,得悉公司內部已進行盤點、清查,理應極力掩飾罪行唯恐遭人察覺,而非於出貨時還以主管之職詢問證人零件之流向,被告辯稱:並無侵占附表所示之零件、油品,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4、綜上,附表所示之零件、油品,所盤點之依據,是否確與實際庫存數量一致,已屬有疑,又被告與證人甲○○交接時,亦未實際清點零件數量,且被告於出貨時亦無每次均需實際清點數量之事實,是告訴人公司之零件、油品,固有於被告任職零件課課長期間發生短少情事,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89年12月間售予戊○○之主軸(包含離合器等零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90年6月1日前係在裕振公司技術部任職,90年6月1日始接任零件課課長,負責零件之保管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乙○○繕打之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9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於89年12月間,執行業務之範圍並未包括零件之管理,即無持有告訴人公司零件之情,尚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需以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至被告自認上開售予戊○○之零件,係屬於客戶送修拆卸之報廢零件,此部分是否另涉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
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4日竹檢慎謹96蒞4379字第26381號函暨其所附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楊麗文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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