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03號、108年度偵字第11023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7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3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蔡承憲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蔡曜丞 於107年1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至14日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錦隆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 陳麗秋 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並於附表三「偽造之文件」所示「偽造之欄位」上,分別偽簽「蔡曜丞」之署押,復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件」持向以陳麗秋行使,陳麗秋因此為其辦理門號申請事宜,足生損害於蔡曜丞及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08年2月4日,蔡曜丞因收受電信公司之催繳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承憲明知其無海螺音響可供販賣,亦未取得大陸地區海螺
音響廠商之臺灣代理權,①竟於106年11月間向 陳梓瑄 佯稱得向大陸地區廠商調貨,並以每顆海螺音響新臺幣(下同)
530元之價格,便宜販售海螺音響予陳梓瑄,致陳梓瑄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5,300元至蔡承憲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不詳不詳人士提領後全數轉交蔡承憲;陳梓瑄復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承憲,做為購買前揭海螺音響之款項;②又於106年12月初,向陳梓瑄誆稱已取得大陸地區海螺音響廠商之臺灣代理權云云,邀約陳梓瑄出錢投資,致陳梓瑄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共14萬元予蔡承憲。嗣蔡承憲未依約交付海螺音響,亦未退還陳梓瑄前揭交付之款項共14萬7,300元,陳梓瑄始悉受騙。
㈡蔡承憲於107年10月4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之網路平
台,以帳號「FOCUSIO」刊登以1萬8,000元販售iPhoneX64G銀色手機1隻之交易訊息,適 邱仲毅 瀏覽上開資訊,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蔡承憲洽談交易事宜;邱仲毅復依約於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與蔡承憲碰面交易,並當場交付蔡承憲上揭手機款項1萬8,000元,蔡承憲亦交付密封之包裹1個。然經邱仲毅拆封蔡承憲交付之前揭包裹,發現其內之手機係山寨機,始悉受騙。
㈢於107年5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以網路游戲天堂M申請
之帳號「將錯就錯」和 黃國師 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向黃國師佯稱可破解游戲漏洞云云,致黃國師陷於錯誤,先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為蔡承憲儲值價值2萬2,730元之遊戲幣;復於翌日(即同年5月31日),再轉帳1萬元至蔡承憲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惟蔡承憲取得款項後即藉故拖延,遲未幫黃國師破解游戲漏洞,復僅退款5,000元予黃國師,黃國師始知受騙。
㈣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Hao
Cai」在臉書社團中佯稱欲出售網路游戲天堂M之帳號,適 吳欣穎 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蔡承憲聯繫談妥以1萬5,000元購買遊戲帳號,並依蔡承憲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吳欣穎嗣後並未取得所購帳號之所有權,蔡承憲亦僅退款4,000元,吳欣穎始悉受騙。
㈤蔡承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曜丞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
遂以蔡曜丞(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於臉書上刊登拍賣二手電腦之交易訊息,適 蔡明傑 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108年1月21日晚間8時14分許,以1萬4,000元向蔡承憲購買電腦
1臺,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蔡承憲指定之 曾麗珍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實際使用人 唐本光 提拱予蔡承憲匯款之用,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唐本光提領上開1萬4,000元之款項後,自行扣除蔡承憲積欠之借款3,000元,將餘款1萬1,00
0元轉交予蔡承憲;蔡承憲復於同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蔡明傑佯稱得以1萬8,000元之價格再販售2臺筆記型電腦,致蔡明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匯款1萬8,00
0元至蔡承憲指定之 吳信緯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唐本光、吳信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承憲即以上開方式支付其向吳信緯購車之訂金1萬8,000元;惟蔡承憲嗣未依約出貨並避不見面,蔡明傑始悉受騙。
㈥於108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蔡承憲見 姚大任 於網路社團
上刊登徵求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之文章,認有機可乘,遂以蔡曜丞(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姚大任佯稱得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其手機遊戲帳號,致姚大任陷於錯誤,匯款訂金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唐本光提領款項,並扣除蔡承憲積欠之2,000元款項後,轉交餘款3,000元予蔡承憲。惟蔡承憲並未依約交付帳號且避不見面,姚大任始悉受騙。
㈦蔡承憲於108年1月7日下午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以暱稱「 蔡豪豪 」向 陳志方 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手機遊戲帳號,致陳志方陷於錯誤,匯款訂金3,000元至蔡承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車鼎租賃有限公司,為代表人 范國樑 所申辦;范國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蔡承憲未依約交付帳號且避不見面,陳志方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梓瑄、邱仲毅、黃國師、蔡曜丞、蔡明傑、姚大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承憲所犯詐欺、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32頁、第24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㈡、㈣、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數與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蔡曜丞」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前後數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就事實二、㈠及㈤部分,被告先後以不同事由詐騙告訴人陳梓瑄、蔡明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而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二、
部分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㈡、㈣、㈤部分,雖認被告行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邱仲毅陳稱:伊在網路旋轉拍賣與賣家「FOCUSIO」購買1隻手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卷,下稱偵1078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在臉書天堂M買賣交易版,看到「HaoCai」在該版刊登文章,所以伊在下方有留言,對方之後有和伊用訊息對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3卷,下稱偵10103卷,第1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傑證稱:伊在臉書二手筆電拍賣社團,有位賣家「蔡曜丞」拍賣1臺筆電,伊就去競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下稱偵12604卷,第44頁);可知邱仲毅、吳欣穎及蔡明傑均係於網路公開之平台看到被告刊登之交易訊息,進而與被告洽詢交易而遭詐,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皆係透過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之人散布訊息,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僅論以同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69頁、第92頁、第24
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4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雖均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擅以告
訴人蔡曜丞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危害蔡曜丞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數次以本案手法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衡酌其就本案陳述之狀況,併考量被告除就告訴人黃國師、吳欣穎之部分曾分別償還5,000元、4,000元外(詳後述),其餘詐得之款項均尚未償還或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雖曾當庭表明願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並將款項自行匯至其等提供之帳戶等語,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前,就此部分仍未履行分文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難認其有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復斟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所受之損害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陶藝、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一、部分:
就附表三「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因均已由被告持向陳麗秋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蔡曜丞」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二編號1至6部分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均
為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之記載);又被告除曾償還黃國師5,000元、償還吳欣穎4,000元外,其餘之款項均未償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就尚未發還或賠償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已償還黃國師5,000元、吳欣穎4,000元之部分,
因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均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已償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附表2編號7告訴人陳志方遭詐之3,000元款項,雖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上開款項係直接匯入前揭車鼎租賃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且經該公司代表人范國樑當庭歸還予陳志方等節,業經范國樑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下稱偵14771卷,第66頁反面),堪認陳志方遭詐之款項已交還其本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部分)┌──┬────┬────┬──────────────┬──────┐│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1│蔡曜丞│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曜丞於警詢、│蔡承憲犯行使│││││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偽造文書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處有期徒刑肆│││││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下稱偵│月,如易科罰│││││11023卷,第9至10頁、第74│金,以新臺幣│││││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頁)│壹仟折算壹日│││││。│。│││││②證人陳麗秋於警詢、偵查中之│如附表三「偽│││││證述(見偵11023卷第11至12│造之署押/數│││││頁、第61頁反面)。│量」欄所示偽│││││③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造之「蔡曜丞│││││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署押均沒收│││││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份(見偵11023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5頁)。││││││④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偵11023卷第26││││││至31頁)。││└──┴────┴────┴──────────────┴──────┘附表二、(事實二、部分)┌──┬────┬────┬──────────────┬──────┬───────┐│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1│陳梓瑄│事實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梓瑄於警詢、│14萬7,300元│蔡承憲犯詐欺取││││㈠│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財罪,處有期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刑伍月,如易科│││││偵字第14446號卷,下稱偵14││罰金,以新臺幣│││││446卷,第15至18頁、第64至││壹仟元折算壹日│││││頁6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475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7││未扣案之犯罪所│││││6頁)。││得新臺幣拾肆萬│││││②被告與陳梓瑄之LINE對話紀錄││柒仟參佰元沒收│││││(見偵14446卷第21至37頁、││,於全部或一部│││││本院卷一第187至485頁)。││不能沒收或不宜│││││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執行沒收時,追│││││衍生企業合約書、金冠代理商││徵其價額。│││││器約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14446卷第19至20頁、第38至│││││││45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48│││││││7至507頁)。│││├──┼────┼────┼──────────────┼──────┼───────┤│2│邱仲毅│事實二、│①證人邱仲毅於警詢、偵查中之│1萬8,000元│蔡承憲犯以網際││││㈡│證述(見偵1078卷第9至10頁││網路對公眾散布│││││、第36頁及反面)。││而犯詐欺取財罪│││││②被告與邱仲毅之LINE對話紀錄││,處有期徒刑壹│││││(見偵1078卷第16至19頁反面││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③包裹照片(見偵1078卷第15頁││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國師│事實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師於警詢、│價值2萬2,730│蔡承憲犯詐欺取││││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元之遊戲幣、│財罪,處有期徒│││││偵10103卷第14至15頁、第61│現金1萬元(│刑參月,如易科│││││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至17│惟被告已償還│罰金,以新臺幣│││││7頁)。│其中5,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②黃國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是就被告已償│。│││││、被告之臉書頁面、遊戲對話│還之部分不予│未扣案之犯罪所│││││擷取圖片(見偵10103卷第17│宣告沒收或追│得價值新臺幣貳│││││頁、第18頁、第35至37頁、本│徵,而自應沒│萬貳仟柒佰參拾│││││院卷二第25至27頁、第29至41│收及追徵之犯│元之遊戲幣、新│││││頁)。│罪所得中扣除│臺幣伍仟元沒收│││││③轉帳交易紀錄、黃國師存摺明│)│,於全部或一部│││││細照片、遠傳電信107年5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見偵││執行沒收時,追│││││10103卷第16頁、第19至20頁││徵其價額。│││││、本院卷二第11頁、第19至23│││││││頁)。│││││││④遊戲帳號「將錯就錯」之會員│││││││資料(見偵10103卷第25頁)│││││││。│││││││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78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偵10103卷第21頁、第23頁)│││││││。│││├──┼────┼────┼──────────────┼──────┼───────┤│4│吳欣穎│事實二、│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欣穎於警詢、│1萬5,000元│蔡承憲犯以網際││││㈣│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103卷│(被告嗣已償│網路對公眾散布│││││第11至12頁、第61頁)。│還4,000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網路轉帳資料(見10103卷第│是就被告已償│,處有期徒刑壹│││││13頁及反面)。│還之部分不予│年壹月。│││││③臉書「HaoCai」(即被告)│宣告沒收或追│未扣案之犯罪所│││││之頁面(見偵10103卷第32頁│徵,而自應沒│得新臺幣壹萬壹│││││)。│收及追徵之犯│仟元沒收,於全│││││④吳欣穎與被告之LINE及臉書對│罪所得中扣除│部或一部不能沒│││││話紀錄(見偵10103卷第33頁│)│收或不宜執行沒│││││及反面)。││收時,追徵其價│││││⑤遊戲帳號「將錯就錯」之會員││額。│││││資料(見偵10103卷第25頁)│││││││。│││││││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107)遠銀詢字000178│││││││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卷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頁10103│││││││卷第21至23頁)。│││├──┼────┼────┼──────────────┼──────┼───────┤│5│蔡明傑│事實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傑於警詢、│1萬4,000元、│蔡承憲犯以網際││││㈤│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04卷│1萬8,000元│網路對公眾散布│││││第43至46頁、第144頁)。│(上開1萬4,│而犯詐欺取財罪│││││②證人即告訴人姚大任於警詢、│000元經唐本│,處有期徒刑壹│││││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04卷│光提領後,扣│年貳月。│││││第47至48頁、第144頁)。│除被告積欠之│未扣案之犯罪所│││││③證人唐本光於警詢、偵查中之│3,000元,其│得新臺幣參萬貳│││││證述(見偵12604卷第12至14│餘1萬1,000│仟元沒收,於全│││││頁、第159頁反面)。│元均轉交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④證人吳信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而唐本光扣│收或不宜執行沒│││││證述(見偵12604卷第26至28│除之3,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頁、第137頁及反面)。│因已遭被告用│額。│││││⑤證人 蔡朝欽 於警詢、偵查中之│以抵償債務,││││││證述(見偵12604卷第21至22│故仍屬被告之││││││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犯罪所得,自││││││⑥證人曾麗珍於警詢之證述(見│仍應予宣告沒││││││偵12604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收或追徵;至││││││反面)。│1萬8,000元││││││⑦證人蔡曜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亦遭被告用以││││││證述(見偵12604卷第32至33│支付車輛訂金││││││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自仍屬其犯││││││⑧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罪所得而應予││││││集中部108年3月6日玉山個│沒收或追徵)││││││(集中)字第1080022427號函│││├┬─┼────┼────┤、台新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6│姚大任│事實二、│公司108年5月24日台新總作│5,000元│蔡承憲犯詐欺取││││㈥│文二字第1080011278號函暨各│(上開款項經│財罪,處有期徒│││││自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唐本光提領後│刑貳月,如易科│││││(見偵12604卷第56至63頁、│,扣除被告積│罰金,以新臺幣│││││第77頁、第94頁、第167至17│欠之2,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5頁)。│,其餘3,000│。│││││⑨統一超商電信查詢門號091682│元均轉交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8377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12│;而唐本光扣│得新臺幣伍仟元│││││604卷第68至68之1頁)。│除之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⑩被告與姚大任之臉書、LINE對│,因已遭遭被│一部不能沒收或│││││話紀錄(見偵12604卷第70至│告用以抵償債│不宜執行沒收時│││││71頁、第71之1至76頁))│務,故仍屬被│,追徵其價額。│││││⑪吳信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唐│告之犯罪所得││││││本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自仍應予宣││││││12604卷第79至84頁、第153│告沒收或追徵││││││頁)。│)│││││││││├──┼────┼────┼──────────────┼──────┼───────┤│7│陳志方│事實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方於警詢、│3,000元│蔡承憲犯詐欺取││││、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上開3,000│財罪,處有期徒│││││偵14771卷第26至27頁、第66│元嗣經當庭發│刑貳月,如易科│││││至67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7│還陳志方,故│罰金,以新臺幣│││││9頁)。│亦不予宣告沒│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偵查中之│收或追徵)│。│││││證述(見偵14771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67頁)。│││││││③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14771卷第29頁)。│││││││④被告與陳志方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14771卷第30頁、第33│││││││至43頁)。│││││││⑤統一超商電信查詢門號091682│││││││8377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14│││││││771卷第11至12頁)。│││││││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00000000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771卷第20│││││││至23頁)。││││││││││││││││││││││││└──┴────┴────┴──────────────┴──────┴───────┘附表三、┌──┬──────┬─────────┬──────┬────────┬──────┐│編號│申辦號碼│偽造之文件│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契約已攜回│蔡曜丞之署押2枚│偵11023卷第││││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審閱/契約無││14頁││││務申請書│庸攜回審閱」│││││││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意書│欄││15頁││││├──────┼────────┼──────┤││││「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16頁││││├──────┼────────┼──────┤││││「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17││││├──────┼────────┤│││││「立同意書人│蔡曜丞之署押1枚│頁│││││簽章」欄││││││├──────┼────────┤│││││「法定代理人│蔡曜丞之署押1枚││││││/代理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19頁│├──┼──────┼─────────┼──────┼────────┼──────┤│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契約已攜回│蔡曜丞之署押2枚│偵11023卷第││││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審閱/契約無││20頁││││務申請書│庸攜回審閱」│││││││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意書│欄││21頁││││├──────┼────────┼──────┤││││「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22頁││││├──────┼────────┼──────┤││││「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23頁││││├──────┼────────┤│││││「立同意書人│蔡曜丞之署押1枚││││││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25頁│├──┼──────┼─────────┼──────┼────────┼──────┤│3│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欄││26頁│││├─────────┼──────┼────────┼──────┤│││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27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務申請書│」欄││28頁│││├─────────┼──────┼────────┼──────┤│││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枚│偵11023卷第│││││」欄││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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