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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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93號原告 陳鴻明 被告 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麗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陳鴻明於民國90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結婚,嗣於同年7月3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兩造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詎婚後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於96年返回大陸地區未歸,雙方曾於97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自後再無往來,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0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結婚,嗣於同年7月3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兩造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居留申請書等件,查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入境,最後於95年7月17日離境,此後未再歸返,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120211號函檢附入出境日期記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0年10月30日入境,最後於95年7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歸返,兩造分居已逾10年,兩造曾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白淑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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