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丙○○購買其所有之Iphone6SPlus手機後,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丙○○曾在上開手機設定「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為其申設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設定小額付費密碼),且丙○○告知甲○○上開手機之密碼(密碼同「AppleID」)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手機上網連線至iTunesStore商店,以丙○○之名義,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數位商品之方式,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iTunesStore商店行使之,致iTunesStore商店、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以手機小額付費消費,而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並將消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入丙○○上開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丙○○、iTun
esStore商店及台灣之星公司。嗣丙○○發覺手機遭甲○○冒用小額付費消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偵三卷第63至71、213至215頁,本院卷第49、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三卷第100、101、193至195頁),並有告訴人之AppleiTunes數位商品使用費紀錄、台灣之星公司
106年12月份小額付款繳款通知、台灣之星公司傳真公文各
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三卷第183、18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日或相隔2至3日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手機門號密集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持告訴人丙○○之手機消費,影響告
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iTunesStore商店數位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合計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消費商店│交易金額(新│備註│││││臺幣)││├──┼───────┼──────┼──────┼───────┤│1│106年11月20日│iTunesStore│30元│合計:2,000元│││上午10時17分│商店││││├───────┼──────┼──────┤│││同日上午10時18│同上│1,490元││││分│││││├───────┼──────┼──────┤│││106年11月23日│同上│300元││││上午10時11分│││││├───────┼──────┼──────┤│││106年11月25日│同上│180元││││上午10時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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