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曜威(原名司曜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曜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司曜威(原名司曜彰)與 王海燕 曾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登記離婚。司曜威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7年3月3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一)不得對王海燕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王海燕為騷擾之行為。(三)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2小時;精神科治療門診治療6個月,每月1次門診,並依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頻率及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司曜威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108年9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遇到王海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臂將王海燕拉下機車壓制在地上後,以鑰匙插王海燕後頸,致王海燕受有後頸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王海燕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王海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司曜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王海燕壓制在地上,並以鑰匙插告訴人後頸,致王海燕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將我的金子、現金、機車均取走,當日我剛好遇到告訴人,要求她應該把東西還給我,但她拒絕,還對我惡言相向,我很生氣所以反應激烈,自然反應就是會攻擊對方,所以不認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9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手臂將王海燕拉下機車壓制在地上後,以鑰匙插王海燕後頸,致王海燕受有後頸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細(見警卷一第1、2頁、偵一卷第24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警一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高少家法院於107年3月3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王海燕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並於同年4月2日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第5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其竟漠視該保護令之命令,仍為前述之傷害告訴人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認之何以出手傷害告訴人原因,僅屬「動機」層次,而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與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無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因傷害告訴人、違反保護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不知警惕,無視人民委託行使之公權力即保護令之誡命,再次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