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慧敏於民國108年5月3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1號前,欲向右駛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陳珈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珈安受有左小腿燒燙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嗣洪慧敏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珈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邱明輝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洪慧敏爭執證人陳珈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45頁),惟證人陳珈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今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珈安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珈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交易卷第63-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楊浪平 骨科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4-20頁、第22-28頁、第31頁;偵卷第17頁;交易字卷第27-31頁、第61-62頁、第75-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揭時、地,未禮讓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係因於調解程序中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故無法調解成立;末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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