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梁恩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27日21時01分許,騎乘503-C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原告檢視採證相片,無從看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車型與車色。因此,尚難單憑舉發警員空言指述與證據不符之照片,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行為,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2月27日21時01分許,駕駛503-CUM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570600號函、109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14087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所附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型、車色,難
認為原告車輛」,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1))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於前方路口(九如路右側)緩速進入路口、00:00:06-員警開始追逐原告車輛,此時員警前方僅有1輛機車行駛、00:00:15-員警攔查原告,此時可約略辨識該車車牌前3碼為503、00:00:42-員警:叫什麼名字?原告:梁恩誠…。依前揭說明,足認員警追蹤之對象即為原告車輛,而該車駕駛人即為原告,並無誤認之虞。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1))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前方山東街方向號誌為紅燈(九如路方向為綠燈),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未及1秒後,前方山東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九如路方向為紅燈)之後,原告車輛快速由米白色方柱後方出現且持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00:00:02-原告車輛右側有一機車進入路口,原告稍作停等禮讓後繼續緩速向前,此時山東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
00:00:06-員警開始追逐原告車輛,此時畫面左側可見九如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已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由九如二路往東方向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攔停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570600號函、109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14087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視採證相片,無從看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車
型與車色。因此,尚難單憑舉發警員空言指述與證據不符之照片,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本院於109年9月9日調查證據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名:重機車503-CUM違規影像(1)拍攝時間:2020/02/27影片時間21:02:58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山東街靠近九如二路交岔路口停等,山東街方向號誌燈為綠燈,由秘錄器視角前方,對向車道店家方向看去,有一部機車竄出要穿越路口;影片時間
21:03:02該部機車穿越路口時,適逢對向車道山東街方向有機車駛出,該機車暫緩行駛讓其先行後,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影片時間21:03:05警員從山東街起駛去追該部穿越路口機車騎士並開啟警鳴器,此時山東街方向號誌燈仍為綠燈;影片時間21:03:15警員在九如二路上將該機車騎士攔停,畫面模糊看不清機車車牌號碼。攔停後警員向騎士表示闖紅燈了,並詢問其姓名,答以梁恩誠並向警員表示不好意思我沒看到耶,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警員目睹後即在後跟隨攔停當場舉發,並無誤認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