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先行撬轉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一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未能撬開而未得逞;繼而以該鑰匙撬轉停在隔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七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欲竊取其內財物,正當略微撬壞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以自備機車鑰匙,撬轉上述二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欲拿取其內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誤以為那二部機車是伊母親所有之機車云云,似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七、八、一八、一九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警員 紀明志 、 袁金松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自案發現場所裝設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至三三頁),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述:伊撬開機車行李箱是想要偷裡面的錢繳手機費,伊知道那二部機車不是伊的,也不是伊家人的,伊於偵訊時是因為一時害怕,才會說伊以為機車是伊母親的,伊知道這樣做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足見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確實知悉該二部機車為他人所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伊誤認那二部機車是伊母親所有之機車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惟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著手竊取不同人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無由成立接續犯,併予敘明。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經本院將被告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為:被告自十八歲左右個性逐漸改變,敏感多疑或自言自語,有視、聽幻覺,被害及關係妄想,覺得有人會說自己壞話或可能加害於他,變得不太敢出門,沒有安全感,甚至須家人陪同睡覺或要東西防身,也常感自己身體無法隨自己意志所操控,情緒波動度大,曾在省立豐原醫院及青海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症狀起伏,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述於八十四年受朋友影響而犯下竊盜案服刑,於八十六年出獄後,自覺罪孽深重必受因果影響而受罪,便至寺廟居住三年多,利用唸經期望可消災解惡,被告於八十九年回家後,仍無法穩定工作,有幻聽及妄想之干擾,大部分時間只能在家做些簡單工作或唸經,社會功能不良,對於犯行動機無法確定回應,記憶模糊只覺當時有幻聽干擾,無法清楚回憶為何會演變成竊盜事件。綜合被告病史,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在犯案當時定向感正常,但對案情之陳述記憶模糊,表情焦慮似乎有避重就輕之嫌,但考量被告精神疾病過程長達八年,目前仍有精神症狀存在,其合併之思考知覺,情緒邏輯思考及對外界環境改變之反應能力,仍有一定之障礙存在,可能干擾自我行為之控制及判斷能力,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以上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醫質字第○九二○○○三三六二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行為時,既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之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得手,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國軍臺中總醫院建議:被告為精神病患需長期醫療及復健照料,除司法判決外,應同時施以精神醫療之監護處分,或相當處所給予持續而完整之藥物養護醫療。本院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其再犯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再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醒,對答尚稱流暢,且對於其犯行猶知提出辯解,被告顯未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是本院認被告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