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7月25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10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8月19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2.2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9月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又95年8月19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2.25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1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又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檢驗檢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又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承係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頻率
為約每日施用1次,佐以被告92年間甫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卻仍無法克制,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後,復經本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而多次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25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