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以「何小姐」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並附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嗣於94年12月17日,乙○○○因經營藥局之生意,急需資金週轉,遂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甲○○得知乙○○○有調度資金之急迫情況,即乘此機會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乙○○○,再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攜現金15萬元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藥局內交付予乙○○○,約定10日為1期,利息5萬元,乙○○○當場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甲○○亦將該2張支票提示並獲得兌現,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即15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5萬元。又於94年12月27日,甲○○再以相同手法貸款10萬元於乙○○○,約定10日1期,利息3萬元,並收取乙○○○所簽發之面額13萬元支票一張,然該支票因乙○○○週轉不靈而跳票。嗣於95年9月8日,甲○○至屏東縣里○鄉○○路○○號,欲向乙○○○催討欠款時,經乙○○○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簽發之支票1張。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卷所附被告所刊登借款廣告影本。
㈣扣案之乙○○○簽發,發票日期95年1月5日,面額1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1張。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同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JU0000000號,因其中有被告得據以請求償還之本金及法定利息,該支票為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