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所核發且尚有效之保護令期間內,竟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而毆打告訴人,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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