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婚字第9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89年12月2日私自返回越南國,原告前往越南國與其協商回臺,被告不理,要求支付美金3千元始願離婚,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0年度婚字第67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90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外僑護照遺失(被竊)案件紀錄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卷宗、網路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89年12月
2日私自返回越南國,原告訴請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67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及網路查詢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確自89年12月2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10204904號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確實。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離家返回越南國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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