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號(現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訴字第956號及90年上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壢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罪合併應執行刑為2年3月,甫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