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2年12月14日上午9、10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曾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指述,亦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前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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