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募集資金,於民國87年5月間,在桃園縣○○鎮○○路67之2號,透過原告之母吳 劉榮妹 邀集原告甲○○參加合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在上址採內標方式開標一次,含會首計共招原告甲○○(加入2會)等會員加入43會,會期自87年5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下稱第1會)。詎被告竟於90年10月及11月間,在上址,利用代原告甲○○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將二會收得會款予以侵占用以墊付其另組邀集合會之會款,嗣經原告甲○○於90年10月間委請 吳劉榮妹 收取會款時,被告先佯稱已先交其夫 黃棟賢 用於購地,翌月再一併給付等語塘塞,其後,吳劉榮妹於同年11月間再次前往時,卻又佯稱其夫所購土地出售後即可付清全部會款。嗣於90年10月間,被告再向原告甲○○及乙○○邀集參加合會,原告2人各參加2會,並按月繳交會款,詎被告嗣後竟宣布倒會,致使原告二人所繳會款均石沉大海。被告所為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