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難認悔意甚堅,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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