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國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素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聲明,及未以上訴狀適當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就原聲明前段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就原聲明後段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計算式:4,500元+2,250元=6,750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