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郭芳 誠聲請人 張正勳 聲請人 黃建章 聲請人 林詩芹 聲請人 張勝雄 相對人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郭芳誠 工資、資遣費、私車公用費共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聲請人張正勳工資、資遣費共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聲請人黃建章工資、資遣費共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聲請人林詩芹工資、資遣費共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聲請人張勝雄工資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調解方案分別為:申請人(聲請人,以下同)郭芳誠102年2月至4月份之工資合計165,925元、私車公用元,共計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張正勳102年
2月至4月份之工資合計114,483元、黃建章102年2月至
4月份之工資合計172,427元、林詩芹102年2月至4月份之工資合計128,288元、張勝雄102年2月至3月份48,467元,上開資方積欠上述之工資,勞方同意資方以平均分4期給付(分4期付清給勞方),分別付予每一位勞方,於102年6月7日給付四分之一(第1期)起,102年7月7日給付四分之一(第2期),102年8月7日給付四分之一(第3期),102年9月7日最後一期,將每位勞方所有餘額全部付清為止,以匯款方式匯入每位勞方之薪資帳戶,上述給付日,如逢例假日則順延之,資方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另依102年5月29日調解記錄,聲請人郭芳資遣費10,987元、張正勳資遣費15,591元、黃建章資遣費15,591元、林詩芹資遣費17,696元,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等前積欠薪資內容,於第一期未按時給付時,就前項之資遣費給付,亦視同到期,願一次給付聲請人就工資與資遣費之餘額,此有上開調解紀錄可稽。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他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正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年5月2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記載為:聲請人郭芳誠102年2月至4月份之工資合計165,925元、張正勳102年2月至4月份之工資合計114,483元、黃建章102年2月至4月份之工資合計172,427元、林詩芹102年2月至4月份之工資合計128,288元、張勝雄102年2月至3月份48,467元,上開資方積欠上述之工資,勞方同意資方以平均分4期給付(分4期付清給勞方),分別付予每一位勞方,於102年6月7日給付四分之一(第1期)起,102年7月7日給付四分之一(第2期),102年8月7日給付四分之一(第3期),102年9月7日最後一期,將每位勞方所有餘額全部付清為止,以匯款方式匯入每位勞方之薪資帳戶,上述給付日,如逢例假日則順延之,資方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調解記錄,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中華民國102年
8月8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金額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資方同意於102年6月7日、7月7日、
8月7日、9月7日各給付勞方四分之一,均直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依或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另依102年5月29日之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記載為:聲請人郭芳誠資遣費10,987元、張正勳15,591元、黃建章24,990元、林詩芹17,696元,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等前積欠薪資內容,於第一期未按時給付時,就前項之資遣費給付,亦視同到期,願一次給付聲請人就工資與資遣費之餘額。此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上開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於相對人僅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其餘之款項,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如主文所示之餘額,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