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卿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卿賓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洪宗誠 」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不知情之洪宗誠」;並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
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卿賓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危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為初犯本罪、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期間、媒介人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件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行,因此獲利新臺幣4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31頁),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82號被告李卿賓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卿賓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媒介越南籍勞工NGUYENVANQUANG(中文姓名: 阮文光 )前往至洪宗誠之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農地,從事搭建農地圍籬工作,並按日就其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中抽取4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卿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接雄 、洪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NGUYENV
AN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