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徐 張清妹
徐銀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玉門堂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被告 徐相育
徐常徐復 決被告 張漢
張漢山 張惠珠 張漢星 張惠美 張金澤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陽 被告張漢( 月亮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孫快仔 孫文賓 孫文隆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誠 被告 王泰
王麗綺 王紫筠王鳳 珠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宥登王和坤 被告 王麗香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王 黃碧珠
王斯渝 王秀華 王綉治 王雅津 王惠燕 王銜寅 王溧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漢江 、張漢山、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 張漢月亮 、孫快仔、張文誠、孫文賓、孫文隆、 王泰諭 、王麗綺、王紫筠、王麗香、王和坤、顏 王鳳珠 、王斯渝、 王溧耀應 就被繼承人 張昆池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九三○、面積五○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五一分之一四五七,暨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四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八八一分之二五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 王黃碧珠 、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寅外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里○段九三○、面積五○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暨同段九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四點六○平方公尺,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如下: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二○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 徐張清妹 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二○八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徐銀財取得;編號E、F面積合計二○八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徐相育、 徐常選徐復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J面積合計三三六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則歸被告玉門堂取得;編號G、H面積合計四○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張漢江、張漢山、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張漢月亮、孫快仔、張文誠、孫文賓、孫文隆、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王麗香、王和坤、 顏王鳳珠 、王斯渝、王溧耀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
被告玉門堂、張漢江、張漢山、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張漢月亮、孫快仔、張文誠、孫文賓、孫文隆、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王麗香、王和坤、顏王鳳珠、王斯渝、王溧耀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原告徐張清妹、徐銀財、被告徐相育、徐常選、 徐複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黃碧珠、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寅以外之其餘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共有人張昆池(下稱張昆池)、被告徐相育(下稱徐相育)、被告徐常選(下稱徐常選)、被告徐復決(下稱徐復決)、被告玉門堂(下稱玉門堂)為被告,嗣因張昆池於起訴前民國59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張昆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並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共有人張昆池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編號①至編號⑳之人及王黃碧珠、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寅等6人(下稱王黃碧珠等6人),合計共26人為被告(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⑳及王黃碧珠等6人,下合稱張漢江等26人),依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玉門堂、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孫快仔、孫文賓、孫文隆、張文誠、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顏王鳳珠、王和坤、王麗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047.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30地號)及同段93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55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31地號)【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實際測量面積為13601.7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昆池、被告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上開3人以下合稱徐相育等3人)、玉門堂(上開5人以下合稱張昆池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系爭930、
931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惟原共有人張昆池已於民國5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漢江等26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張漢江等2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張昆池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589.9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30.42平方公尺,均歸原告徐張清妹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81.7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30.42平方公尺,均歸原告徐銀財取得。編號E、F部分歸徐相育等3人維持共有。編號I、J部分歸玉門堂所有。編號G、H部分歸張漢江等26人維持共有。另就玉門堂、張漢江等26人依此方案另行取得之531.74平方公尺、234平方公尺土地,應以10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進行找補予原告、徐相育等3人等情,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徐相育、徐常選、徐復決均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之先祖父與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口頭約定分管範圍,將系爭土地南北向方為三段,並提出如附圖三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45頁);希望保留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另931地號土地應供方便車輛進出之道路面積,也願意保持共有。
㈡、玉門堂陳述:因伊所有之保存登記建物坐落930地號土地,希望依現況圖往後分割,並保留建物,同意依附圖二分割方法。
㈢、孫快仔、孫文賓、孫文隆、張文誠、王泰諭、王麗綺、王紫筠、顏王鳳珠、王宥登、王麗香均陳述:對於原告原本提出附圖一、二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
㈣、張惠珠、張漢星、張惠美、張金澤、張漢陽均陳述:願分割張漢山目前耕作部分土地,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法。
㈤、張漢山陳述:願依目前伊使用範圍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法。
㈥、餘被告張漢江、張漢月亮、王斯渝、王溧耀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4反面至185頁、本院卷三第41頁)
㈠、系爭930地號、地目田、面積5047.11平方公尺及系爭931地號、地目田、面積8554.6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實際測量面積為13601.7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除王黃碧珠等6人外)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系爭930、93
1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原共有人張昆池已於5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漢江等26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2筆土地現況如附表一所示。
㈣、找補計算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黃碧珠等6人,為張昆池之玄孫輩繼承人,而其等因再轉繼承張昆池而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王黃碧珠等6人於訴外人 王溧彬 死亡後,業已於99年4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繼字第742、748號裁定附卷可參,是王黃碧珠等6人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既已合法生效,其等即無從自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以認定,故原告將王黃碧珠、王秀華、王綉治、王雅津、王惠燕、王銜寅等6人併列為被告,請求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為分割後之共有人,均無理由,此部分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宜?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另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除被告徐相育等3人外
,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2020.34(589.92+1430.42=2020.34)平方公尺分歸徐張清妹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2086.6(656.18+1430.42=2086.6)平方公尺分歸徐銀財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面積合計2089.81(1213.15+876.66=2089.81)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徐相育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J面積合計3366.59(1089.81+2276.78=3366.59)平方公尺則歸被告玉門堂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面積合計4038.37(1498.05+2540.32=4038.37)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張漢江等20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40頁背面)。本院斟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地形較完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面臨道路,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如附圖二編號1至4部分土地測量長度,亦較附圖一分割方案有利農業機具通行編號C、D及E、F土地,又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其等所有之建物,均得以保留,及除被告徐相育等3人外,均同意採附圖二分割方案,是本院認附圖二應屬最為妥當之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徐相育等3人所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法,不但將使原告
及被告徐相育等3人受分配之土地割裂為二筆,且原告所分得系爭931地號如附圖三所示部分土地,將無道路可銜接道路而成為袋地,難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足採。至被告徐相育等3人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及依附圖二分割分得面寬較少,不利耕作云云。就分管契約部分已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而被告徐相育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而關於分得面寬部分,為保留被告徐相育等3人位於系爭930地號土地之房屋,原告2人分得附圖編號C、D之面寬更均小於被告徐相育等3人,而被告徐相育等3人僅分得系爭931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面寬略小,惟尚仍得以機械耕作,實難認附圖二對其顯不公平。
⒋綜上,本院因認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
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就上開原物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斟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可認其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是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三。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除被告王黃碧珠等6人外)分別依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欄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編│所有權人│○里○段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五里亭段931號土地使││號│姓名││用現況│├─┼────┼──────────────────┼──────────┤│1│徐張清妹│未使用│未使用│├─┼────┼──────────────────┼──────────┤│2│徐銀財│未使用│未使用│├─┼────┼─────┬───────┬────┼──────────┤│3│徐相育、│複丈成果圖│使用現況│面積│未使用│││徐常選、│標示││(㎡)││││徐復決├─────┼───────┼────┤││││甲│磚造房屋前空地│70.06││││├─────┼───────┼────┤││││乙│磚造房屋(省北│155.68││││││路二段270)(│││││││徐常選居住)│││││││├────┤││││││合計│││││││225.74││├─┼────┼─────┼───────┼────┼──────────┤│4│玉門堂│丙│牌樓前臨路空地│21.91│有使用│││├─────┼───────┼────┤││││丁│牌樓│18.09││││├─────┼───────┼────┤││││戊│鐵造棚架│64.07││││├─────┼───────┼────┤││││己│廟│90.89││││├─────┼───────┼────┤││││庚│廟後空地│120.52││││├─────┼───────┼────┤││││辛│鐵皮屋鐵造棚架│62.82│││││││76.29││││├─────┼───────┼────┤││││壬│水泥廁所│7.00││││├─────┼───────┼────┤││││癸│鐵皮屋後空地│64.44││││││├────┤││││││合計│││││││526.03││├─┼────┼─────┼───────┴────┼──────────┤│5│張昆池繼│G│張漢山種植水稻│未使用│││承人││││││①張漢江││││││②張漢山││││││③張惠珠││││││④張漢星││││││⑤張惠美││││││⑥張金澤││││││⑦張漢陽││││││⑧ 張漢亮 ││││││⑨孫快仔││││││⑩孫文賓││││││⑪孫文隆││││││⑫張文誠││││││⑬王泰諭││││││⑭王和坤││││││⑮顏王鳳││││││珠││││││⑯王麗香││││││⑰王麗綺││││││⑱王紫筠││││││⑲王斯渝││││││⑳王溧耀││││└─┴────┴─────┴────────────┴──────────┘■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持分面積合計│分得面積│分割後分│應受/找│訴訟費用│備註││││││││得位置│補金額│比例││││├────┬────┼────┬────┤│││(元)││││││930地號│931地號│930地號│931地號│├────┬────┼────┼────┼────┼────┤││││││││930地號│931地號│││││││││││││││││││├────┼────┼────┼────┼────┼────┼──────┼────┼────┼────┼────┼────┼────┤│1│徐張清妹│16353分│8881分之│890.41│1430.42│2320.83│589.92│1430.4│A、B│受補償│232083/│單獨所有││││之2885│1485│││││││600,980│0000000│││││││││├────┴────┼────┤│││││││││││2020.34│││││││││││││(不足300.49)│││││├────┼────┼────┼────┼────┼────┼──────┼────┬────┼────┼────┼────┼────┤│2│徐銀財│16353分│8881分之│890.41│1430.42│2320.83│656.18│1430.42│C、D│受補償│232083/│單獨所有││││之2885│1485│││├────┴────┼────┤468,460│0000000││││││││││2086.6│││││││││││││(不足234.23)│││││├────┼────┼────┼────┼────┼────┼──────┼────┬────┼────┼────┼────┼────┤│3│徐相育│49059分│26643分│296.80│476.81│773.61×3=│1213.15│876.66│E、F│受補償│232083/│分別共有││││之2885│之1485│││2320.83├────┴────┼────┤462,040│0000000│徐相育││├────┼────┼────┼────┼────┤│2089.81││││3分之1│││徐常選│49059分│26643分│296.80│476.81││(不足231.02)││││徐常選││││之2885│之1485││││││││3分之1││├────┼────┼────┼────┼────┤│││││徐復決│││徐復決│49059分│26643分│296.80│476.81││││││3分之1││││之2885│之1485│││││││││├────┼────┼────┼────┼────┼────┼──────┼────┬────┼────┼────┼────┼────┤│4│玉門堂│5451分之│8881分之│1026.83│1808.02│2834.85│1089.81│2276.78│I、J│應補償│283485/│全部││││1109│1877│││├────┴────┼────┤1063,480│0000000││││││││││3366.59│││││││││││││( 多得 531.74)│││││├────┼────┼────┼────┼────┼────┼──────┼────┬────┼────┼────┼────┼────┤│5│張昆池繼│5451分之│8881分之│1349.05│2455.32│3804.37│1498.05│2540.32│G、H│應補償│380437/│公同共有│││承人│1457│2549│││├────┴────┼────┤468,000│0000000││││①張漢江││││││4038.37(多得│││││││②張漢山││││││234)│││││││③張惠珠│││││││││││││④張漢星│││││││││││││⑤張惠美│││││││││││││⑥張金澤│││││││││││││⑦張漢陽│││││││││││││⑧張漢亮│││││││││││││⑨孫快仔│││││││││││││⑩孫文賓│││││││││││││⑪孫文隆│││││││││││││⑫張文誠│││││││││││││⑬王泰諭│││││││││││││⑭王宥登│││││││││││││⑮顏王鳳│││││││││││││珠│││││││││││││⑯王麗香│││││││││││││⑰王麗綺│││││││││││││⑱王紫筠│││││││││││││⑲王斯渝│││││││││││││⑳王溧耀│││││││││││││││││││││││││││││││││││││││││││││││││││││││││││││││├────┼────┼────┼────┼────┼────┼──────┼─────────┼────┼────┼────┼────┤││合計│││5047.11│8554.60│13601.71│13601.71││0│1/1││└────┴────┴────┴────┴────┴────┴──────┴─────────┴────┴────┴────┴────┘■附表三┌─────┬──────┬──────┬──────┐│應補償者│玉門堂│張昆池繼承人│合計││││即附表二所示│(新臺幣)││││編號5①至⑳│││││之人││├──┬──┤││││受補│補償│││││償者│金額││││├──┴──┼──────┼──────┼──────┤│徐張清妹│417,328元│183,652元│600,980元││││││││││││││││├─────┼──────┼──────┼──────┤│徐銀財│325,305元│143,155元│468,460元││││││││││││││││├─────┼──────┼──────┼──────┤│徐相育│320,847元│141,193元│462,040元││徐常選│││││徐復決│││││││││├─────┼──────┼──────┼──────┤│合計│1,063,480元│468,000元│1,531,480元││││││└─────┴──────┴──────┴──────┘備註:
補償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2,000×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比例(即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全部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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