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395號再抗告人 尤漾羚 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戴蘇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房地作為擔保,嗣協議改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再抗告人屆期仍積欠相對人200萬元,且迭經相對人催討未為清償,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及抵押權變更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主張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31日發文要求相對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經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變更協議書,然原法院未再發函予再抗告人就抵押權變更協議書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定之程序要求。另相對人前於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200萬元支票係無效票據,也沒有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無法證明債權存在而遭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現提出之抵押權變更協議書,係事後偽造,且內容並非相對人已取得抵押債權及債權發生之證明,是相對人形式上並未舉證證明付款給再抗告人200萬元,相對人並沒有實際付款200萬元給再抗告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真正舉證匯款200萬元予再抗告人,另107年3月31日所提抵押權變更協議書,其內容並無已交付抵押借款200萬元之記載,形式上僅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同意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而已,難謂法院就形式審查,合於非訟事件法准予拍賣條件。原審違背程序正義,原裁定已違誤。再抗告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謂:「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是非訟事件法第74條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對於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須待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提事證逐一表示意見後,始得作成裁定。查原法院業於107年3月27日檢附相對人所提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函請再抗告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司拍字卷第31至32頁),經再抗告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借款等語在案(見原審司拍字卷第33頁),是原法院業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定之程序要求,使再抗告人就現存債權額充分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並未真正舉證匯款200萬元予再抗告人,另107年3月31日所提抵押權變更協議書,其內容並無已交付抵押借款200萬元之記載,形式上僅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同意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而已,難謂法院就形式審查,合於非訟事件法准予拍賣條件,原審違背程序正義。且再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洵無可採。
⑵又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中地院另案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雖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未載發票日、非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在案,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仍非不得於備齊文件後,再向臺中地院為聲請。而依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所提之同意書及抵押權變更協議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房地,向中和農會貸款200萬提供再抗告人周轉,再抗告人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地作為擔保,嗣兩造協議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見原審司拍字卷第5、45頁),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形式上未舉證證明有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至抵押權變更協議書是否係偽造、相對人實際有無借款200萬元等節,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主張。
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
式要件既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許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裁定認原裁定並無違誤,並敘明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所指均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或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區│ 惠來 厝││0000-0000│229.00│2分之1│├─┼───┼────┼───┼───┼──────┼────┼──────┤│2│臺中│西屯區│惠來厝││0000-0000│18.00│2分之1│├─┼───┼────┼───┼───┼──────┼────┼──────┤│3│臺中│西屯區│何厝││0000-0000│25.00│6分之1│└─┴───┴────┴───┴───┴──────┴────┴──────┘建物部分: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材建料、層數├───────┬──────┤│││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1946│地號:惠來厝段│住家用│總面積:│陽臺:21.13│全部││││0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143.99│雨遮:7.70│││││0000-0000。│層數:006層│層次面積:││││││何厝段:│層次:2層│二層:143.99││││││0000-0000│││││││├───────┤│││││││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三街10號2樓│││││├─┴──┴───────┴────────┴───────┴──────┴────┤│共同使用部分:惠來厝段00000-000建號**43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02。(含停車位編號4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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