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9、18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毅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帆(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分別於107年9月4日暨同年10月15日具狀所載):
(一)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是被告所犯縱為重罪,如並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而鈞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原因,恐已違反法治國原則( 林鈺雄 教授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自始全部坦承認罪,羈押至今,並無因其所犯重罪,而有趨吉避凶之情,且積極有效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該上游毒販已於其經原審判決後查獲,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必要性存在,故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已消滅,且亦無參加任何販毒集團之運作,勇於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自難遽認其會畏罪潛逃。再者,被告有固定居所,與祖母感情深厚,祖母現已年邁(83歲),健康欠佳,平時都是由其照顧,現祖母一人在家中生活,而無人悉心照料,每日流淚過日子。家母會客時告知上情,其痛苦不已,終日在悔恨中渡過,只能每日唸地藏經1小時以上,迄今已唸百部以上,來減輕心中的不安,且望能迴向祖母身體健康,其絕不會拋棄家人逃亡不顧。是本件羈押原因應不存在。
(三)再查,被告在外有經營網拍服飾及娃娃機台,因投資失利,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想從中賺取轉手後之價差,其非常後悔所犯下的過錯,保證往後絕不再犯罪。至於多年前之通緝紀錄,是因被告在外工作,而家中祖母一時疏失不察,當其得知後,馬上由家人陪同向豐原分局巡佐報到、執行,請鈞院明查。
(四)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既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望請鈞院念在被告從小由祖母扶養長大,且其已深具悔意,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4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此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暨10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有本院107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參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卷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是被告上揭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僅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確定案件(宣告刑皆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詎被告竟因此逃匿,而被該署發布通緝(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344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69號卷第8頁)。且被告之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迄107年10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院參酌前情暨被告今再涉犯上開重罪,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
(一)聲請意旨述及其祖母現已年邁,健康欠佳等情(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二)被告上述有居所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況果真如其前所述,何以其曾於100年間會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其既在外工作,未能居住在戶籍地,即有陳報送達處所之義務,或交待家人確實聯繫到庭(或到案執行)之時間,惟其竟毫無作為,未向檢方查詢案件進度,並遵期到案,是其既經通緝到案,已見曾有逃匿之情。準此,足徵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徵諸羈押處分之本質為程序事項,制度建立目的乃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其往昔面對國家刑罰權時,曾採取迴避態度之通緝紀錄,藉此判斷羈押與否,並非僅以其所犯為重罪作為唯一羈押原因,自無違前揭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三)又被告是否自白其所犯之罪行或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來源,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且與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得否依法減刑關係重大,尚難以被告已坦承並供出毒品之來源,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另稱該上游毒販現已查獲,無串證之虞等部分,因本非本件羈押被告之緣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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