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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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崑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35號、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實例:「本件原審以被告郭○○不服第一審論其犯竊盜等罪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年6月,卻又判處強制工作3年,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被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達成矯正教化之目的,又何需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補充。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經此教訓已幡然悔悟,已無危險性格之虞,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判處被告強制工作3年,並不符保安處分之目的,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云云。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的事證及理由,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強盜犯罪的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再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3次竊盜(按其中18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按係利用竊得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犯行,且被告係自民國103年2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反覆為之,其犯罪時間、次數甚為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竊盜行為已成為被告生活上之慣性,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再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斷絕被告以竊盜方式賺取財務之僥倖、好逸惡勞心態,以期日後得以自力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為公訴檢察官當庭所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乙節,確屬有理由,應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乃宣告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5、11(即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按確定後,經執行強制工作1年6月,由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免繼續執行),俾適應社會生活。則第一審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詳為論述,客觀以言,該裁量權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任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原審,空言自稱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現已無危險性格之虞,指摘第一審命其強制工作,不符合比例原則及保安處分目的,原審乃認其顯係單純依憑主觀,就第一審判決所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泛為爭執,為無可採。被告所為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用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崑煇(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沒有意見,但對判決保安處分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不服。
(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地,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之自由,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非屬職業性犯罪,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且原判決已針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強制工作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1、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竊盜罪或與竊盜罪有關之贓物罪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強制工作之目的:
1、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處分,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之標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請法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卻仍不知悔改而再次屢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判決亦已敘明「查被告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已因竊盜案件,迭經判刑、科刑或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更於78年至94年間不斷為竊盜犯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入監執行,仍未能收教化之功,甫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短期間內,即犯本案竊盜案之犯行,參諸本案係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1個多月短期間內,密集多次一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其幾無法治觀念,企求不勞而獲,顯有犯罪之習慣。再觀被告行竊之情節,自陳係隨機尋找目標下手行竊(警卷第2頁反面),甚或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犯之,具高度之侵害性、不特定性及危險性,要無疑義。且依被告自78年至107年之犯罪次數、頻率等綜合考量,足認其未來再犯之期待性甚高。既以被告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已成惡習,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實無從期待單純之刑罰手段足以矯治。為期被告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而達教化之目的,並審酌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要無顯失均衡,有其必要性,且合乎比例原則,且其應執行之刑逾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即無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六))。從而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所為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除刑罰外,尚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客觀以言,該裁量權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任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1月1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自84年1月11日起至87年1月10日,迄於86年3月6日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有期徒刑。另參以被告除本件外,在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足見先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成效不彰,竊盜行為仍成為被告生活上之慣性,於假釋出監一段時間後即繼續再犯,益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斷絕被告以竊盜方式賺取財務之僥倖、好逸惡勞心態,以期日後得以自力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更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上訴書狀空言其雖有竊盜前科,但非屬職業性犯罪,原判決已針對被告犯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並未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用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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