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9號
105年度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慈(原名:李芯羽)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23、1025、1554、1704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依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依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36、37、38、42行關於「盜用上開 陳麗美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而」、「身份證件」、「請」、「偽造 陳天德 名義之申請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冒用陳麗美之名義,」、「身分證件後(按:無證據證明李依慈對該身分證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請」、「冒用陳天德之名義,」,第11、12、22、24、37、39、44行關於「各1次」、「金飾」、「某時」、「門號」、「14日」、「門號」、「門號」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並分別告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陳麗美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身分證件資料,以作為支付方式;俟」、「,而分別詐得該金飾得手」、「,冒用 王素卿 之名義」、「,並利用工作人員偽造王素卿名義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冒用陳天德之名義」、「,並利用工作人員偽造陳天德名義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利用工作人員偽造陳天德名義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2、12、22、28至34、37行關於「、利益」、「得逞,並」、「偽造王素卿名義之申請書,先」、「又於同年12月17日…交予王素卿使用」、「,再偽造陳天德名義之申請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5、6、10、
11、13、14行關於「健保卡」、「臺灣大哥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以偽造陳天德名逸之申請書」、「平版電腦」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健保卡後(按:無證據證明李依慈對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書」、「偽造陳天德名義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確認書」、「平板電腦」,第5、9行關於「授權服務站」、「同上服務站,」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冒用陳天德之名義,利用該服務站不詳工作人員」、「冒用陳天德之名義,利用該服務站不詳工作人員」;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簡439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 劉雀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2至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之2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次犯行,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素卿」、「陳天德」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之2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次犯行,被告利用此部分犯行所示之不知情工作人員偽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並透過該等工作人員提出予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致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6枚、行動電話4支及平板電腦1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2次犯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2次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詐騙告訴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有之金飾及竊取告訴人陳麗美所有之現金,已造成告訴人富邦公司、陳麗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又冒用告訴人王素卿、陳天德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6枚、行動電話4支及平板電腦1臺,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素卿、陳天德及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已賠償告訴人富邦公司、陳麗美、王素卿、陳天德、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悔過書1份、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辦公室和解書1份、訊問筆錄
1份、繳款證明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0頁;104偵1704偵查卷第17、23頁、第23頁背面;105簡439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105簡439本院卷第27頁)、所詐得或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5簡439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賠償告訴人富邦公司、陳麗美、王素卿、陳天德、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悔過書1份、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辦公室和解書1份、訊問筆錄1份、繳款證明4張存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0頁;104偵1704偵查卷第17、23頁、第23頁背面;105簡439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透過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人員交付予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王素卿」、「陳天德」署名(按:偽造之署名枚數及其位置均詳如附表二至六所載),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核發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6枚、行動電話4支及平板電腦1臺等財物,固已由被告取得,然上開財物係被告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取得,故被害人遠傳公司、臺哥大公司事後仍可能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可見被告並未取得最終之所有權,故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偵查檢察官固另指訴: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之前,利用擔任告訴人王素卿居家服務員之機會,向告訴人王素卿表示可幫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王素卿同意其代為申請可搭配平板電腦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而將身分證件交予其之情況下,其竟於102年12月17日,偽造告訴人王素卿名義之申請書,向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遠傳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之不詳工作人員,申請搭配平板電腦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工作人員誤認告訴人王素卿已同意而交付遠傳公司所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按: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105簡439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行動電話SIM卡及不詳款式之平板電腦,再將該平板電腦交付予告訴人王素卿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105簡439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卿於偵訊時已證稱:其有請被告幫其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明確(見104偵1704偵查卷第17頁),而偵查檢察官亦因此認定被告有徵得告訴人王素卿之同意而得代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電腦,則被告以告訴人王素卿之名義向前揭工作人員申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平板電腦,自係有代理權限申請之人,而無冒用告訴人王素卿之名義申請可言,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故偵查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105簡
439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李依慈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李依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所示│├──┼──────────────────────┼────────┤│2│李依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所示│├──┼──────────────────────┼────────┤│3│李依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所示之竊取││││1萬餘元部分│├──┼──────────────────────┼────────┤│4│李依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所示之竊取││││200元部分│├──┼──────────────────────┼────────┤│5│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欄㈢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6│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欄㈣所示之申請│││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7│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欄㈣所示之申請│││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8│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如追加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事實欄所示之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9│李依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追加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事實欄所示之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之私文書│備註│├──┼────────────┼───────────┼──────┤│1│偽造之「王素卿」署名2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見104偵1025││││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偵查卷第30頁││││名」欄││├──┼────────────┼───────────┼──────┤│2│偽造之「王素卿」署名2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見104偵1025││││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偵查卷第33頁││││名」欄││└──┴────────────┴───────────┴──────┘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之私文書│備註│├──┼────────────┼───────────┼──────┤│1│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見警卷㈣第17││││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頁││││名」欄││└──┴────────────┴───────────┴──────┘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之私文書│備註│├──┼────────────┼───────────┼──────┤│1│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見警卷㈣第19││││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頁││││名」欄││└──┴────────────┴───────────┴──────┘附表五: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之私文書│備註│├──┼────────────┼───────────┼──────┤│1│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見104偵4514││││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偵查卷第18頁││││章」欄││├──┼────────────┼───────────┼──────┤│2│偽造之「陳天德」署名1枚│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見104偵4514││││名」欄│偵查卷第20頁│└──┴────────────┴───────────┴──────┘附表六: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之私文書│備註│├──┼────────────┼───────────┼──────┤│1│偽造之「陳天德」署名2枚│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見104偵4514││││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偵查卷第14頁││││章」欄││├──┼────────────┼───────────┼──────┤│2│偽造之「陳天德」署名1枚│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見104偵4514││││明書「聲明人簽章」欄│偵查卷第16頁│├──┼────────────┼───────────┼──────┤│3│偽造之「陳天德」署名1枚│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見104偵4514││││名」欄│偵查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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