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原告 孔德惠 相對人即被告 周天球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0,728,918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為被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代償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10,728,918元為準,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4項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0,728,918元,而抵押物之價額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為24,113,000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前開債權額10,728,918元。揆諸前揭規定,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8,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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