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90號被告吳俊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輝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