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59號被告郭明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快速行駛、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1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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