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許佳珍
被 告 李無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里○○○鄰○○
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