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李瑞鸞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被告 黃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因本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辦論筆錄明確記載利息起算日自100年2月7日起算(卷二第191頁),因老花眼誤看為101年2月7日,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