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2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抗告人謝諒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向本院陳報之住所地為93,RUEDEMONCEAU,PARIS75008,FRANCE,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後遭退回,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