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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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胡其河 被告 陳玉仔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婚姻無效,陳明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然經本院訂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行辯論程序,並通知原告應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海外版新聞紙,並於登載後將新聞紙送到院,然原告未為,致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0
1年12月10日下午4時5分庭期仍未到庭。本院並於102年
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將公示送達公告之登報證明於5日內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02年
3月19日寄存送達。然原告逾期仍未將公示送達公告之登報證明提出於本院,是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文書仍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