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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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源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家源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AVN-1838號自用客貨車,應予更正),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正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擦撞同向在前由 杜有朋 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及杜有朋之左手肘,致杜有朋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曾家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經杜有朋大喊「撞到了。撞到了」,曾家源雖有停頓,惟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有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撞擊告訴人自行車後,停頓於路口中央,雖發現告訴人等受傷,卻未停留查看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有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傷勢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2月5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23610號函所附行車記錄器翻拍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其駕車致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且顯有過失,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酌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固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左手肘擦傷,此有診斷書可佐,被害人傷勢輕微,並無因被告逃逸而有傷勢加劇之情形,又案發地點為草屯鎮市區道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危並無造成嚴重之影響;復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倘就被告犯行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過重。準此,被告相較於其他惡性重大之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撞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肘擦傷之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健康而逃逸,確屬可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併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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